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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辜漢忠

原告
信享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鄒正仁
被告
宏達數碼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東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宏達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達公司)應給付原告信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信享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東秋應給付原告鄒正仁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正仁4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東秋所經營之被告宏達公司,於109年向原告信享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廠房(下稱2號廠房),約定價金共2,600萬元,過戶完成後被告宏達公司又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10號房屋)3、4樓作為廠房,並於109年6月30日簽署公司設備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言明:「茲因買(即被告宏達公司)賣(即原告信享公司)雙方協議於房屋產權(即2號廠房)辦理過戶完成之後辦理公司設備移轉包含機械設備,技術輔導,技術人員,貨車,堆高機等相關事宜,費用共計200萬元整,定於109年11月30日完成移轉後之支付賣方。」約定之費用為機械設備100萬元、技術輔導100萬元,協議中並未提及「合夥」2字。

㈡因原告鄒正仁表明需收到100萬元後,始願意將技術移轉,故被告吳東秋於109年12月17日以其個人之名義將100萬元匯入原告信享公司於臺灣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原告於收到款項後,隨即將折疊式蝴蝶籠之專業技術(下稱系爭專業技術)移轉予被告吳東秋之子即訴外人吳祥維(下稱吳祥維),經過3個月後,吳祥維將系爭專業技術學畢後,被告吳東秋立即翻臉不認人,於雙方從未簽署合夥契約之情況下謊稱退夥,逼迫原告鄒正仁匯款100萬元至其於陽信銀行天母分行設置之帳戶,致原告鄒正仁罹患心臟病住進加護病房,被告吳東秋便轉向原告鄒正仁之媳婦即訴外人蔡易珈(下稱蔡易珈),於110年7月19日到原告信享公司廠房向蔡易珈揚言恐嚇,稱不給錢,伊就斷電,讓原告信享公司之工廠無法營業等語,復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信享公司與被告宏達公司,與伊無關,要求原告將100萬元匯給伊。嗣於同日下午15時53分許同時付諸行動,自行拔除原告信享公司所使用之變電箱內之電線與部分螺絲,導致原告信享公司無電可使用,完全無法營業,蔡易珈因此心生恐懼,約一星期後,蔡易珈眼看原告信享公司癱瘓停擺,倘對客戶無法如期交貨恐生鉅額違約金,迫於無奈,只好於110年7月26日將100萬元匯至被告吳東秋之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

㈢因原告鄒正仁於110年3月17日將系爭專業技術移轉予吳祥維,並將原告信享公司設備移轉予被告宏達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宏達公司應給付原告信享公司200萬元,又電線、地板、升降機、水,均是原告鄒正仁找廠商配線及修繕,花費31萬5,000元,被告吳東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鄒正仁受有31萬5,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吳東秋自負有返還之義務。另被告吳東秋之恐嚇取財行為,致原告鄒正仁心臟病住進加護病房進行心臟手術、裝置心律調整器,原告鄒正仁因此受有手術費用15萬元及11個月每月2萬9,000元之看護費合計46萬9,000元,而被告吳東秋為被告宏達公司之唯一董事及最大股東,被告吳東秋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應可認為係被告吳東秋代表被告宏達公司執行業務時,侵害原告鄒正仁之表意自由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吳東秋與被告宏達公司即應對原告鄒正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宏達公司應給付原告信享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東秋應給付原告鄒正仁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正仁4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係因原告鄒正仁叫伊去投資,伊用2,600萬元向原告購買廠房,並約定以200萬元為設備、技術移轉之費用,伊已經給原告鄒正仁2,600萬元,但原告鄒正仁均未將設備及技術移轉予伊。伊向原告鄒正仁買廠房時,原告鄒正仁搬到10號房屋,因為伊以前做業務比較熟,所以由伊設立臉書幫忙推銷,原告鄒正仁認為這生意可以做,要伊一起做,希望伊幫原告鄒正仁的忙,伊來負責做業務,原告鄒正仁則負責生產,伊便以個人名義入股原告信享公司。後來無法一起做是因為原告鄒正仁不願意把公司會計、財務交到稅務公司,原告鄒正仁從頭到尾都無法履行其應盡之責任。當時在10號房屋本來要一起投資,原告鄒正仁說公司沒有周轉現金,伊就跟原告鄒正仁約定1人100萬元,伊就給原告信享公司100萬元,後來因原告鄒正仁沒有盡到責任,所以伊要求原告鄒正仁把100萬元還給伊。關於10號房屋裝修部分,10號房屋為伊用個人名義去承租整棟10號房屋1至4樓,伊把地打平、重新整棟裝潢、拉水電花了100多萬元,原告鄒正仁則只花了31萬在2樓部分做辦公室使用,就原告鄒正仁主張支出31萬元部分,伊不知道是什麼目的,錢的部分均未經過伊。至於原告鄒正仁請求住院及看護費用部分,伊認為事發與原告鄒正仁住院之時間隔半年多,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鄒正仁主張被告宏達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信享公司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信享公司主張與被告宏達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為被告宏達公司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信享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信享公司負有給付200萬元之義務等語,則為被告信享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信享公司主張與被告宏達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有約定「2樓廠房辦理過戶完成之後辦理公司設備移轉包含機械設備,技術輔導,技術人員,貨車,堆高機等相關事宜,費用共計200萬元整,定於109年11月30日完成移轉後之支付賣方。」且原告信享公司亦已將專業技術移轉於吳祥維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宏達公司所否認,並以系爭協議書提及之設備移轉、技術移轉等相關事宜,原告信享公司均未移轉或交付與被告宏達公司,且吳祥維並未獲得技術移轉等語,資為抗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當之。

⒊查被告吳東秋於109年12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信享公司帳戶,此有原告信享公司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被告吳東秋於審理時稱與原告鄒正仁欲在10號房屋一起投資,因原告鄒正仁稱公司沒有周轉現金,該筆100萬元之匯款係為幫助公司周轉現金所用,與系爭協議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筆錄)。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56號被告吳東秋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偵查卷宗(含111年度他字第2795號),蔡易珈於偵查中陳稱:機器設備200萬元吳東秋一直沒有給鄒正仁,吳東秋後來有匯100萬元給信享企業,說要跟信享企業一起在隔壁合夥,但鄒正仁認為吳東秋是在付機器設備的錢,後來做了一段時間後,110年6月吳東秋說不要合夥了,他想要回100萬元,剛好談判那天晚上,鄒正仁就生病去住加護病房,吳東秋一直跟伊要100萬元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2795號卷第17頁偵訊筆錄),就被告吳東秋所匯100萬元款項,係其與原告鄒正仁另為合夥之款項,而與系爭協議書無涉。

⒋原告信享公司於審理中亦未提出已將該機器設備、技術移轉於被告宏達公司之具體事證,尚難僅憑原告信享公司單方陳述,即逕認原告信享公司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是原告信享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宏達公司給付200萬,並無理由。

㈡原告鄒正仁主張被告吳東秋應返還不當得利31萬5,000元予原告鄒正仁,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惟其構成要件須符合︰⑴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⑵致他人受損害;⑶受有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鄒正仁主張上開花費31萬5,000元之工程款,係作為10號房屋之1、2樓工廠電力配線所用,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8頁)。惟發票上所載「配線及修繕工程」之買受人係原告信享公司,地址記載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即10號房屋)」。參諸原告庭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卷56-68頁),就10號房屋1、2樓之承租人為原告信享公司,亦與被告吳東秋無涉。況原告鄒正仁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號房屋之1、2樓為原告鄒正仁及原告信享公司做為工廠使用,3、4樓則為被告吳東秋使用,且該31萬5,000元之工程款是作為1、2樓的工廠電力配線(見本院卷第52-53頁筆錄)。是10號房屋1、2樓之使用人為原告信享公司,則使用裝修後之租賃標的所受利益之人應為原告信享公司,與被告吳東秋無涉。原告鄒正仁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東秋應返還該筆工程款,為無理由。

㈢原告鄒正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46萬9,000元之手術、住院、醫療器材及聘請外勞照護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鄒正仁主張伊係遭被告吳東秋恐嚇取財致伊住進加護病房進行心臟手術、裝置心律調整器,認被告吳東秋侵害伊表意自由及財產權,合計造成46萬9,000之損害,請求被告吳東秋賠償損害云云。惟查,原告鄒正仁所稱恐嚇取財一事,未具體舉證指出被告吳東秋對其採取何種恐嚇方式,且致其因此住院之情事。又依原告鄒正仁所指被告吳東秋於110年7月19日前往10號房屋向蔡易珈告以:「不給我錢,我就斷電,讓你們工廠無法營業」等語,並於同日15時53分許自行拔除原告信享公司所使用之變電箱電線與部分螺絲,致原告信享公司無電可用,蔡易珈並於1週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吳東秋帳戶乙情。惟原告鄒正仁自陳當日未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筆錄),且該日發生之事件,雖據蔡易珈提出告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35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則原告鄒正仁指稱因遭被告吳東秋恐嚇以致住院一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⒊從而,原告鄒正仁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6萬9,000元之手術、住院、醫療器材及聘請外勞照護之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信享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宏達公司給付200萬元,原告鄒正仁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東秋給付31萬5,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9,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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