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被告
- 魏鸝嫻即高峰工程行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鸝嫻即高峰工程行於民國110年10月6日邀同被告王建翔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至111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利率依照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6%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餘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借款金額及相關借款資料均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產品利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8-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1 666,116元 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7.06%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3日止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48,795元 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7.10%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