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璇
- 被告
- 淘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貴龍
- 被告
- 陳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淘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淘客公司)、吳貴龍、陳秋梅(下與淘客公司、吳貴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淘客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31日邀同吳貴龍、陳秋梅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同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5.32(截息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76),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淘客公司僅依序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14日、同年月29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179萬6,39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8、28至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8,8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43萬7,118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76%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5萬9,279元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76%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