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用心聯合有限公司、蔡溫喜、脈動心聯股份有限公司、張立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用心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溫喜 訴訟代理人 劉兆基律師 被 告 脈動心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兩造並未約定以本院之轄區為債務履行地,復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A219室,惟送達該址之訴訟文書 業遭退回,且被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實係臺中市○區○村路○ 段00號7樓之5,而非起訴狀所載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後附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限閱卷),顯見被告所在地並非 位於本院轄區。是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