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
- 原告
- 李英武
- 原告
- 李池秀英
- 原告
- 李尚樫
- 原告
- 李英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信亮律師
- 被告
- 滙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謝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進行清算,經本院選任訴外人謝輝霖會計師為被告之清算人。嗣清算人於112年7月28日召開股東會,並於會議中就案由1「依清算人立場審查105年10月12日提供之陳報債權通知書」(下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因贊成及反對之股權比例為50:50,於會議紀錄上記載「未通過(不成立)」(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之債權內容為何,屬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6條規定之檢查職權,清算人交由股東決議,顯屬違反法令;且表決時之股權計算違反被告章程 約定,屬決議方法有瑕疵,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議案所稱之債權通知書,係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提供予清算人,其債權內容如本院卷第174-241頁所示(下合稱系爭債權)。因清算人審查後認應不得列入被告之資產負債表,然原告持續要求清算人列入,清算人始提出系爭議案,交由被告之股東決議系爭債權是否得列入被告之資產負債表,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又原告未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其備位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191條、第3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99年6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進行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任謝輝霖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於112年7月28日召開股東會,並於會議中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而作成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0頁)。又系爭債權係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提供予清算人,系爭議案則係由股東表決是否將系爭債權列入被告之資產負債表等節,亦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97-29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清算人陳稱:原告給我系爭債權資料,也強調說已經法院判決過了,所以沒問題。我有跟李英麗要其他資料來查證,但她說沒有辦法提供,只有這些。如本院卷第240頁之資料我親自核對過並驗算,其他資料我去跟銀行調閱都已經超過保存期限,沒有辦法向其他機關確認資料正確性,因為我要進行被告之清算,要列明被告的資產跟負債,依規定系爭債權無法列入資產負債表,但原告從105年到現在一直叫我先列入被告之資產負債表,讓其他有意見的股東來提出異議,所以我乾脆列為議案,由被告之股東來表決是否列入資產負債表等語(本院卷第299-300頁)。可知清算人審查系爭債權後,認不應列入被告之資產負債表;惟因原告持續要求列入,故將之列為系爭議案,於股東會提出交由股東議決,核與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3.至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系爭議案文字內容不明確,且決議結果記載「未通過(不成立)」係自相矛盾云云。然此經原告李英麗本人到庭陳稱:清算人有請贊成及反對將系爭債權列入被告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分別舉手表決,且「不成立」等文字係原告要求清算人記載等語(本院卷第298頁)。則原告於表決時,經清算人說明表決方式後,既已明確知悉系爭議案內容,且「不成立」係原告要求清算人記載於會議紀錄,可知起訴狀所稱上開疑義,均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蓄意曲解書面文字內容所為,顯無足取。
(二)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決議係於112年7月28日作成,則原告本件備位聲明所主張之撤銷訴訟,顯已逾公司法第189條規定30日之起訴期間。此外,原告又未能證明曾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屬無據。
2.原告固主張係於112年9月11日始收到會議紀錄,故並未逾30日之起訴期間云云。惟公司法第189條已明定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訴訟,而非以股東收受會議紀錄之日起算,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法條明文規定不符,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