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豐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柏毅、全酉食品有限公司、陳殷郁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豐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毅 訴訟代理人 張逸凡 被 告 全酉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殷郁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全酉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殷郁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酉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陳殷郁亭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全酉食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酉食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陳殷郁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殷郁亭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全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全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020元,及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酉公司及被告陳殷郁亭應連帶給付原告211,000元, 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全酉公司應給付原告84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殷郁亭應給付原告2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被告1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1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而變更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減縮利息起算日,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均為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酉公司於111年8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總價為844,795元之白米,原告交貨後,被告全酉公 司僅交付現金775元及被告全酉公司簽發之支票,並由陳殷 郁亭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被告全酉 公司支付部分貨款。惟前揭被告全酉公司簽發之支票及被告陳殷郁亭簽發之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全酉公司已未營業。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酉公司給付貨款844,020元、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殷郁亭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11,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全酉公司應給付原告84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殷郁亭應給付原告2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被 告1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1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0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又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原告就被告全酉公司、陳殷郁亭請求給付貨款、給付票款,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2人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因被告 中任1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全酉公司給付貨款844,020元,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殷郁亭給付票款21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見 本院卷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開給付,被告其中1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1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載金額 票號 1 陳殷郁亭 111年12月17日 110,000元 FA0000000 2 陳殷郁亭 111年12月22日 11,000元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