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益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吳家豪(原名:吳吉祥)、楊家榛(原名:楊心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匡世 被 告 益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家豪(原名吳吉祥) 被 告 楊家榛(原名楊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21、23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益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煬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吳家豪、楊家榛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6年7 月1日,利率以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75%,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按月計付利息,及自112年6月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明系爭借款到期被告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益煬公司自111年7月1日起, 即未再依約繳付系爭借款利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249萬6,381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萬6,38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49萬6,3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系爭契約、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42、64-7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5,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年息 (註)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997,104元 4.25% 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以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 2 499,277元 4.25% 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以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 合計 2,496,381元 註: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季調加年利率1.75計算,本件於展期 日時之利率為4.25%(本院卷第26、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