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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玉蕙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告
禾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岳展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禾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貿公司)依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4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8237100號函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吳岳展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稽(見限閱卷),是本件應以吳岳展為禾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禾貿公司於110年7月1日邀同吳岳展為連帶保證人,和原告約定就禾貿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禾貿公司於1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償還方式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任一債務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給付時,依當時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各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禾貿公司自111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所有授信額度視為全部到齊,尚欠80萬2,85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禾貿公司依法應負清償責任,吳岳展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5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禾貿公司、吳岳展連帶給付80萬2,8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應   給  付  之  利  息   應  給  付  之  違  約  金  1. 4萬139元 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6;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9;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6萬2,717元 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6;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9;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80萬2,8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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