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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忠霖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富丞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盈筑

劉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38(本院卷第12頁),嗣擴張為百分之6.43(本院卷第80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富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丞公司)前邀同被告陳盈筑、劉明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58萬7,0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4-32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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