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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月雯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喜悅文創產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喜悅文創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喜悅公司)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決議選任李蓁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稽(附於公司登記卷宗),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喜悅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李蓁為喜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喜悅公司、李蓁(下逕稱姓名,與喜悅公司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喜悅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邀同李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伊已於110年11月19日撥款合計150萬元予喜悅公司(動撥各筆款項如附表一所示),且約定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4.48按日計算利息,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喜悅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蓁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喜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喜悅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李蓁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2,78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動用借款金額(新臺幣) 約定借款起迄期間(民國) 1 95萬元 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 2 5萬元 自110年11月19日起 至113年11月19日止 3 40萬元 自110年11月19日起 至113年11月19日止 4 10萬元 自110年11月19日起 至113年11月19日止 
附表二
編號 請求本金金額(即尚欠本金金額)(幣別:新臺幣) 利率 利息起迄日 (民國) 違約金 1 751,540元 5.79%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9,547元 5.88% 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316,395元 5.82% 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79,106元 5.88% 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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