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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蘇錦秀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周傑偉即晉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並於1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7.3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先後自112年6月22日、112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此時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46%,故附表編號1至2所示借款利息為年息8.8%,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金共計1,228,6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28,68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7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1,600,000元   982,922元 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8.8%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245,758元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8.8%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1,228,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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