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新秀波磁能股份有限公司、邵俊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新秀波磁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俊中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訴訟代理人 王芝婷(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5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向被告採購瓦片型磁石外觀檢查設備1 台(下稱系爭設備),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 約定付款方式為價金50%之訂金款、價金30%之交機款、價金 20%之驗收款,原告於108年3月25日給付訂金款131萬2,500元,又於同年10月25日給付交機款78萬7,500元。詎系爭設 備於109年12月3日、同年月10日進行驗收時,無法正常開機運行,運行不久頻發故障,且檢測產品外觀瑕疵之功能亦未達系爭合約約定之標準,原告乃於111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被告欲終止系爭合約,然經協商後,兩造合意於同年9 月16日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約定將系爭設備驗收日延展至同年11月10日,如未於系爭聲明書期限內提出驗收申請,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200萬元。嗣被告未依系爭聲明書 約定,完成系爭設備之硬體改善調整,亦未遵期提出驗收申請,原告於同年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因未依系爭聲明書約定完成驗收,故終止系爭合約。爰依系爭聲明書第2 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將系爭設備交予原告時, 僅待驗收測試程序,並非原告所述未交付系爭設備,本件並無系爭聲明書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於108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須製造、開發如系爭合約附件二規格書所載功能及效能之系爭設備,原告已依約支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合計共20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頁),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程序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驗收紀錄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第57-65頁,下稱桃院卷),兩造因未能完成驗收,乃於111年9月16日訂立系爭聲明書,於第1條約明:「新秀波 磁能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延展至111年11月10日,整技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至遲須於延展屆滿日提出驗收申請」,第2條約 明:「雙方同意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未能按期限提出驗收申請,新秀波磁能股份有限公司得按合約第9條第1項第4 款處理」,有系爭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69頁),被告雖抗辯其有完成驗收程序等語,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於111年11月10日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其此部分抗辯,自 難採信。 ㈢又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4款後段約定:「若因乙方(按:指 被告)無法依合約所規定完成交機及驗收則需退回甲方(按:指原告)已給付之款項」,被告未能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程序,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4款 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款200萬元,核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返還價款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4款後段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