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被告
- 民智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又彬
- 被告
- 張瀚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民智工程有限公司、張又彬、張瀚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民智工程有限公司、張又彬、張瀚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34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智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又彬、張瀚天(下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利率依企業換利指數加碼5.94%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然被告僅繳至111年8月6日,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但現在沒有錢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表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6頁),即屬認諾,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