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愛席客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廖佑晟、潘怡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愛席客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佑晟 被 告 潘怡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簽立直播經紀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直播演藝及銷售之獨家專屬經紀人。惟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自行於tiktok直播平台進行表演,未由原告進行獨家經紀,被告之行為 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又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倘雙方遇有紛爭,應先友好協商,倘協商不成而欲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21頁),且此條款於本件尚無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上開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