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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孫曉青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告
長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渭濱
被告
林文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熹公司)邀同被告林渭濱、林文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655%機動計算,如不依約還款,除應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截息日之利率為3.25%),被告迄今積欠原告56萬7,394元(包括本金58萬6,488元及已結算利息90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林渭濱、林文如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具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長熹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渭濱、林文如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即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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