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月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吳月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許智崴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13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暱稱 「陳先生」、「周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由被告先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嗣該 帳戶遭警示後,被告又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日提供其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其配偶黃品儒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被告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與「陳先生」、「周先生」等人聯絡,再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 以line暱稱「王雨晴」之人邀請加入「鴻運當頭〈財經交流〉 M15」群組,並要求下載「永誠金控」APP以操作股票方式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人傅凱鉦設於新光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 午1時11分許系爭詐騙集團人員即自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轉匯4筆共194萬5,000元至訴外人捷仁文創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帳戶,再於同年下午1時22分許轉匯199萬5,000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前往第一銀行汐科分 行提領,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自白犯罪,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3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6號卷,下稱偵8376 卷,第61至69、81、83至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8376卷第71至7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資訊統計表(偵8376卷第79頁)、被告與其配偶黃品儒、「張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8376卷第97至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勤務報告書、職務報告(偵8376卷第103 至104頁)、第一銀行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 用紙兼提問表(偵8376卷第107至108頁)、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偵8376卷第109頁)、系爭帳戶顧客資料螢幕查詢、交 易明細表(偵8376卷第117至11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傅凱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 細查詢明細表(偵8376卷第121頁、1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捷仁文創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基本資料(偵8376卷第123至131頁)、原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及與系詐 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8376卷第136至14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8376卷第161至163頁)、被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通聯資料查詢(偵8376卷第255至259頁)、捷仁文創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8376卷第265頁)、元一理財顧 問有限公司、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捷仁文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刑事卷第77至81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提出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有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63、507、65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並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乃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200萬元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萬元,洵屬有據。至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命被告給付部分,因上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