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如
- 被告
- 鄭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1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宗仁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創立「北海岸水產商行」,並於110年2月28日以負責人名義向原告申貸青年創業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率2.045%)計息,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30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本金73萬9,818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可與原告協商償還方式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及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040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