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沈文全、吳思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沈文全 被 告 吳思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如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將可能提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提供予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所結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冷」之人,「小冷」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按其分工,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20時許佯稱為凱創投資公司之業務員,向伊表示可先購買尚未上市之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待未來公司上市後即可大賺一筆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20日11時39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8萬元、110年3月22日13時11分轉帳196,000元至系爭帳戶内。再由「小冷 」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被告,由被告臨櫃提領後,將詐騙款項、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小冷」層轉「老闆」等上游不詳成員。被告上開行為致伊財產權受有57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被詐騙而出賣股票,且系爭帳戶已解除凍結,伊並非實施詐騙之人,亦未拿到詐得款項。伊雖知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行為有錯,然伊認罪係因不想繼續打官司,並非代表就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係因貪心而投資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0年2月20日11時39分轉帳38萬元、110年3月22日13時11分轉帳196,000元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 告之存摺影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査詢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下稱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3至8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使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其遂行詐欺行為,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賊款,造成其財產損害等情,有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號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審判程序之陳述、自白可稽(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9至21、231至235頁、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366號卷一第214至216、19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32號卷一第55、6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非實施詐騙之人,其也是被騙,且系爭帳戶已解除凍結,伊並未拿到詐得款項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曾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我再交給上面的人。這次是一位叫「小冷」,我不知道他的全名,我租存摺給他,半年可拿10萬元,小冷說要分散金流。較大額的交易款項部分,小冷會叫我自己去領,再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因為臨櫃取款要寫取款條,會留下取款人的名字,他應該是怕留下名字才要求我去取款等語(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31至235頁),由被告曾參與詐騙集團,可見被告當知悉提供其系爭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將可能提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況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外,尚且將他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小冷,已實施詐欺行為之一部,且被告縱非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亦與系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人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辯稱其非實施詐騙之人,自己也是被騙云云,洵非可採。又原告之款項因受系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致其財產權受有損害,與系爭帳戶嗣後是否已解除凍結,或被告是否自系爭詐騙集團分取詐得款項無涉,故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 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