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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江哲瑋

原告
葉家華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告
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馨儀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選任王馨儀律師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茲因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本日為終局判決,本院自應酌定王馨儀律師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原告人數為1人,王馨儀律師於受選任後提出1份答辯書狀並到庭執行職務,並考量本件案情繁雜程度、有訊問2名證人等情,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酌定王馨儀律師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5,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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