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柯力維、李長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柯力維 被 告 李長遠 林意堂 陳可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肆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意堂、陳可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 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274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長遠與訴外人王運深、余明志等人組成詐騙集團,其自109年1月初起,以其所有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門號0000000000與王運深聯絡,負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運用。被告林意堂、陳可潔雖得預見其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為圖得被告李長遠所答應之報酬,即應被告李長遠之邀,被告林意堂將以其名義設立之神羅國際貿易商行之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意堂 新光帳戶)等帳戶交由被告李長遠使用,被告陳可潔將以其名義設立之星創科技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陳可潔一銀帳戶)等帳戶交由被告李長遠使用,因此從被告李長遠處取得報酬。被告李長遠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將前開帳戶之帳號轉交王運深予詐騙集團成支配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自稱「李夢瑤」,向原告訛稱黃金保證金交易(非實體)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5月22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分別匯款149,787元、300,717元、299,920元至陳可潔 一銀帳戶,另於109年6月1日12時10分、同年月日12時11分 、同年月2日分別匯款300,000元、200,000元、240,000元至林意堂新光帳戶,受有合計1,490,424元之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49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林意堂、陳可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長遠則稱:對刑事判定內容沒有意見,請依法審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詐欺等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李長遠因其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林意堂因其涉犯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陳可潔因其涉犯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95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李長遠對上述事實不予爭執,另 被告林意堂、陳可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490,424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李長遠(見附民卷第9頁)、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林意堂(見附民卷第15頁)、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可潔之戶籍地,經被告陳可潔於同年月21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領取(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2頁),是原告就上開准許之金額,併請求自110年1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0,424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核定被告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又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