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欣怡、李長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陳欣怡 被 告 李長遠 陳可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長遠、陳可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8,820元,及 李長遠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陳可潔自民國111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長遠、陳可潔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李長遠、陳可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長遠、陳可潔如以新臺幣868,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4,090元本息(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嗣減縮為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68,820元本息(本院卷第226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長遠、陳可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長遠於民國109年1月初與訴外人王運深、余明志等人組成詐騙集團,由李長遠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運用。又陳可潔因需錢孔急,應李長遠之邀,於109年4月7日 以自己名義設立星創科技企業社等3間商號,再以商號負責 人名義,分別申辦包含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末四碼8421,下稱系爭帳戶)在內等3個帳戶後,將帳戶資料 全數交由李長遠使用,李長遠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支配使用。嗣於109年4月底不詳時日,有一自稱「楊浩」之人,向原告謊稱操作MT4平台投資可獲利,並介紹「RIM客服經理」協助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5月20日16時31分、35分、37分、109年5月22日15時54分,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49,790元、718,850元至系爭帳戶,合計匯款868,820元。原告因此受有868,820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8,82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李長遠:對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認定之內容無意見。 (二)陳可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調取之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卷證資料可稽,且李長遠表示對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之內容無意見,陳可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視同 自認,是堪信為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李長遠轉交系爭帳戶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支配使用並共同獲利,自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共同行為關連;而陳可潔可預見其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李長遠,可能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卻仍為提供,進而幫助、促成詐騙集團成員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868,82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李長遠、 陳可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868,820元,洵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李長遠、陳可潔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長遠自111 年3月31日起(附民卷第33頁)、陳可潔自111年4月17日起 (111年4月6日寄存送達【附民卷第35、37頁】,同年月16 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核定被告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