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靜君、李長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李靜君 被 告 李長遠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8,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9萬6,375元及法定利息,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建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長遠、黃建誠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共同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鈞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等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其等之行為並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29萬6,375元 (即如被告黃建誠之鈞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經認定有罪之該判決附表三之編號13所示,即共匯款七筆,合計29萬6,375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李長遠陳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伊是因為對於刑度有意見而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伊目前在監而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被告黃建誠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李長遠與訴外人余明志、王運深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月初起,李長遠以其所有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王運深聯絡,除提供自己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外,尚依王運深之指示,蒐集帳戶資料,並將所蒐獲之帳戶資料以手機微信傳送給王運深,供詐騙集團運作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而被告黃建誠雖知悉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李長遠之邀,於109年5月間以黃建誠之名義設立富士達水電工程行等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包括富士達水電工程行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等,嗣將所申辦之帳戶資料全數交由李長遠使用,黃建誠並從李長遠處取得每帳戶2萬元報酬,而李長遠 在取得帳戶資料後,隨即將帳號轉知王運深支配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詐騙包含原告李靜君在內之被害人,其中,於109年4月1日,由自稱「Tinen」之人向李靜君訛稱使用「Metatrader4」平台投資美金及石油可獲利 云云,致李靜君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6月17日14時2分匯 款5萬元、14時3分匯款5萬元、14時25分匯款3萬元,及於109年6月18日9時58分匯款5萬元、10時0分匯款5萬元、11時41分匯款5萬元、11時42分匯款1萬6,375元(以上合計29萬6,375元),李長遠嗣於109年6月17日至19日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後,以地下匯兌之方式,轉匯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而以該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受詐騙之被害人提出告訴,被告李長遠、黃建誠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等號刑事判決犯詐欺、洗錢等罪在案(被告李長遠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被告黃建誠已判決確定)等情,為被告李長遠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建誠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並有刑事案件卷宗可佐,準此,被告 李長遠、黃建誠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詐騙原告29萬6,375 元之事實,洵屬明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長遠、黃建誠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長遠、黃建誠連帶給付29萬6,37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