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仕東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仕東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9,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1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仕東國際有限公司(以稱仕東公司,並與被告郭志松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郭志松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仕東公司邀同郭志松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8日、110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935,000元,於當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10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時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110年7月29日至113年7月29日止。前者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81%計算;後者共分36期,前12期為 寬限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至第35期,按期依本息攤還法攤還本息,第36期(最後一期)清償本息餘額,利息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5%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均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仕東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13日及111年11月2日,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38頁等),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408,072元 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2%計算。 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1,471元 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4%計算。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475,000元 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1%計算。 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5,000元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計算。 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