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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5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昌義

上訴人
余崇榮
上訴人
齊茂吉
上訴人
王畹菁
上訴人
曹峻銘
上訴人
王浚人
上訴人
吳麗卿
上訴人
謝昊承
上訴人
邱文卿
上訴人
林彩靜
上訴人
蘇泰榮
上訴人
盧雪燕
上訴人
邱文慧
上訴人
邱晴薰
上訴人
江柏齡
上訴人
吳美杏
上訴人
陳起偉
上訴人
劉紋秀
上訴人
葉鳳凰
上訴人
吳偉國
上訴人
簡淑玲
上訴人
周宏遠
上訴人
馬嘉穎
上訴人
李婉惠
上訴人
林美瑩
上訴人
陳昭惠
上訴人
陳純純
上訴人
雙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泰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辰、陳美莉、黃閔瑋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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