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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3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銘宏

上訴人
劉龍騰
被上訴人
傳奇美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5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之董事、董事長缺額或變更登記。其聲明第2項、第3項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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