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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黃瀞儀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徐里渼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百得生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原名百得國際有限公司)法人(原名:百得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百得生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原名百得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里渼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百得生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徐里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得生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百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得公司)邀同被告徐里渼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簽立系爭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息前六個月依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75%計算,按月給付;第七個月起,改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2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 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共分36期,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應就未付金額按到期日時之適用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以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 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嗣雙方於110年7月20日 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3年5月18日,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0年6月05日至110年12月18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 本金,110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以1個月為1期 ,分29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雙方復於111年8月30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4年5月18日,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1年7月18日至112年7月18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112年7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以1 個月為1期,分22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 。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就上開借款 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233,891元,依系爭總約定書第11條(a)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百得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徐里渼與百得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百得生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徐里渼應連帶給付原告1,233,8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中華郵政定儲二年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增補契約2份、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 額計算書為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4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6至32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系爭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款日 利息 違約金 1 2,000,000 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至民國114年5月18日 1,233,891 民國112年6月23日 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 1,233,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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