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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陳月雯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安田陳淑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訴 訟代理 人 涂明智 被 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被 告 李安田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利公司)、李安田、陳淑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42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3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泰利公司、李安田、陳淑芳應連帶給付原告299萬2,825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8日)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2萬6,5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857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裁判費4萬4,164元(見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693元(44,857-44,16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起始日(民國年/月/日) 終止日(民國年/月/日) 足年年數 不足年日數 利率 違約金 計算式 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 備註 1 1,360,421 本金 1,360,421.00 2 1,360,421 利息 112/6/25 112/12/18 0 177 3.433% 0000000×(0+177/365)×3.433% 22,647.88 3 1,360,421 違約金 112/7/26 112/12/18 0 146 3.433% 左開利率10% 0000000×(0+146/365)×3.433%×10% 1,868.13 逾期6個月以內 4 2,992,825 本金 2,992,825.00 5 2,992,825 利息 112/6/25 112/12/18 0 177 3.103% 0000000×(0+177/365)×3.103% 45,034.31 6 2,992,825 違約金 112/7/26 112/12/18 0 146 3.103% 左開利率10% 0000000×(0+146/365)×3.103%×10% 3,714.69 逾期6個月以內 總計 4,426,511.01 總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4,426,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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