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陳月雯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安田、陳淑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訴 訟代理 人 涂明智 被 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良旭 被 告 李安田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之一般 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立約人(指被告)對貴行(指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30、32頁),是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利公司)、李安田、陳淑芳(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其二人與泰利公司 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泰利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5日邀同李安田、陳淑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及50萬元,且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嗣變更償還方式為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但繳息至112年6月25日止,依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分別加碼年息百分之1.84及百分之1.51計算利息;如其中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泰利公司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安田、陳淑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泰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票、變更借貸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同意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6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泰利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李安田、陳淑芳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李安田、陳淑芳應與泰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萬4,85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360,421元 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3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92,825元 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0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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