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 原告
-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毛齊方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奇賢律師
- 被告
- 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生愛帝柏力
- 訴訟代理人
-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2,53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2月17日向原告訂購「SP-116M113155D2 」、「SP-116M113155D1 」等觸控面板(下合稱系爭商品),價金為55萬5,779元,原告已於同年3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被告。又原告曾因兩造其他貨物交易之故,於同年6月25日同意折讓3萬3,243元,經扣抵後買賣價金尚餘52萬2,536元。然經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㈡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之買賣金額及折讓金額不爭執,惟因系爭商品有瑕疵,經通知原告要求換貨未果,被告已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於110年2月17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價金為55萬5,779元,原告於同年3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又原告曾於同年6月25日因兩造其他貨物交易之故,同意折讓3萬3,243元予被告。嗣被告曾寄送被證4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抗辯系爭商品有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抗辯稱曾以系爭電子郵件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係稱「…收到都是瑕疵品無法使用,請在下週五之前取回,不然全部報廢以及收取倉儲費,購買產品應有保修期為2年,有些型號保修期為3年,請問貴司如何提供保修」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細譯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僅在催告原告取回瑕疵品,否則將向原告收取倉儲費用,並詢問原告就有瑕疵之商品應如何維修,並無任何與解除買賣契約有關之文字,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認被告有以系爭電子郵件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二)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另曾於110年5月間寄送電子郵件向原告表明系爭商品有瑕疵(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被告至遲已於彼時發現瑕疵並向原告為通知。又被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並無解約之意思乙節,業經認定如上;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縱認系爭商品確實有被告所述之瑕疵,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之解除權業已於罹於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主張契約已解除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2.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既未經解除,被告又不爭執已收受系爭商品,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折讓金額後之買賣價金52萬2,536元【計算式:55萬5,779元-3萬3,243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