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章榮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告
璽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媛律師
被告
林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璽寶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璽寶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璽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璽寶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已選任謝清昕律師為清算人,有璽寶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4、86頁),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謝清昕律師為璽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正文(以下與璽寶公司合稱被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或公司名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璽寶公司於108年6月26日邀同林正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62%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璽寶公司分別自111年1月28日、同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合計127萬6,57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林正文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命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璽寶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6頁)。

三、被告林正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紓困振興方案專用同意書、同意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6頁、第66-70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堪信屬實。又璽寶公司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96頁),法院應逕本於其認諾而為璽寶公司敗訴之判決。至林正文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萬6,57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命璽寶公司給付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璽寶公司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章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訖日 1 102萬1,265元 111年1月29日起 週年利率4.16%(計算式:3.62%+0.54%)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萬5,311元 111年4月28日起 週年利率4.43%(計算式:3.62%+0.81%) 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27萬6,576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