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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孫曉青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幸巧
被告
弈宣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殷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一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款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弈宣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弈宣公司)前邀同被告殷伊玲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陳吉良購買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廠牌:LEXUS,車型:LEXUS LS600HL,年份:西元2010)(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以年息14.0411%計息,分期付款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共計60期,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9,805元,合計118萬8,300元;而陳吉良並將其前開對被告弈宣公司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伊,由被告弈宣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殷伊玲於109年3月24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該債權讓與且願依約履行。詎被告弈宣公司自111年6月27日(第27期)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積欠67萬3,370元(即19,805元/期*34期),原告得請求被告弈宣公司清償全部債務,及請求被告殷伊玲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及繳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就上情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弈宣公司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有給付前揭分期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惟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殷伊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380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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