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名宸車業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被 告 名宸車業行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鴻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名宸車業行、林鴻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097元, 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6%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名宸車業行、林鴻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宸車業行邀同被告林鴻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原告於109年2月25日撥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 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5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9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名宸車業行清償本息至111年7月28日止,嗣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約其借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之借款利率為4.06%,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林鴻坪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