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偉棠、楊美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黃偉棠 被 告 楊美紅 00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9,752元,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最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112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動心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8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9月30日,約定利率如借據(合約)(下稱系爭借據)所載。因動心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向動心公司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由動心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代表動心公司與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11年度移調字第154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 為:動心公司願給付原告118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動心公司應自111年7月15日(第一期)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4萬9,500元,共24期;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動心公司未依111年度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下爭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僅給付4期分期款合計19萬8,000元給原告,則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經原告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動心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尚積欠99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及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代表動心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且被告亦同意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給付4期分期款 合計19萬8,000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動心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月1日向 其借款108萬元,兩造約定之利率如系爭借據所載,清償期 限為110年9月30日,嗣因動心公司未依約清償,原告對動心公司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由動心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代表動心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動心公司願給付原告118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動心公司應自111年7月15日(第一期)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4萬9,500元,共24期;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借據、臺北地院111年度移 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5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832號民事卷宗 、111年度移調字第154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動心公司僅依系爭 調解筆錄給付4期分期款計19萬8,000元,即未再依約給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等情,並有兩造所提之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回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52頁),堪認動心公司及被告確僅清償4期之分期款項19萬8,000元,即未再依約給付,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又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未同列為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惟被告為動心公司之負責人,且由被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動心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對動心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事,事先已知情,且上開約定原告同意動心公司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共分24期給付,即為債權人即原告同意債務人動心公司延期清償,又被告自承其已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7、48 頁),則被告自不能免其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仍應負連帶保 證人之責任。 ㈢準此,動心公司應給付原告118萬8,000元(已含系爭借據原約 定之利息),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已清償金額19萬8,000萬元後,尚餘99萬元迄未清償。被告為動心公司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當應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