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吳盛峰、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長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吳盛峰 訴訟代理人 趙原平律師 被 告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趙天昀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就本件所 請求之居間報酬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嗣被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雖於視為起訴後,始變更其營業所至新北市板橋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司促卷第30、32頁)。是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位於本院轄區之大同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居間介紹,而與訴外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展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等17筆土地都更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為合作,兩造並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原告承諾給付原告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爰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56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透過訴外人李忠任得知系爭合建案,其中28戶已完成簽約,另外6戶已接近簽約階段,聚展公司有意 將系爭合建案其中百分之70之權益出讓,被告經評估後認屬可行,而同意給付原告報酬500萬元,且兩造同意由被告提 出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聚展公司保管, 待被告確認聚展公司辦理整合情形確如原告所述後,即由聚展公司交付該500萬元給原告,兩造遂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系 爭支票並列為被告與聚展公司間所簽立之共同投資暨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之附件。詎原告未據實告知,亦未盡調查義務,而未查知聚展公司有嚴重債信問題,致使被告於資訊不完整之狀況下與聚展公司簽約,而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解除兩 造間之居間契約,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況兩造間居間契約報酬之給付附有須達整合簽約戶數達28戶之停止條件成就,始為給付,而實際上簽約整合戶數尚未達28戶,故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縱認原告得請求報酬,惟原告於居間過程所付出之勞力,不過是從中搓合被告與聚展公司簽署系爭協議,原告付出之勞務價值與報酬金額,顯失衡平,請求酌減報酬,況被告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聚展公司,原告請求居間報酬之對象應為聚展公司,並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原告所提出且兩造均不爭執係由兩造所簽立系爭承諾書內容記載:「本公司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稱為甲方, 即被告),經由吳盛峰(稱為乙方,即原告)介紹聚展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段237-24地號等17筆土地之都更合建壹案,甲方承諾支付乙方仲介費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恐口無憑,立此承諾書為憑,請款時需檢附三聯式發票」,有系爭承諾書可稽(見司促卷第12頁、本院卷 第84、122頁),足認被告確有委由原告居間介紹被告與聚展公司合作系爭合建案,並約定居間報酬為500萬元;又依兩 造所提之系爭協議,亦可知被告與聚展公司確已於110年7月8日就系爭合建案之合作,訂立系爭協議,有系爭協議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㈡按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 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居間人對契約雙方所訂契約不負任何責任之情形有別,蓋居間僅由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媒介即可為報告及媒介之一方無須另對他方負擔所締契約任何義務。本件被告雖主張被告及聚展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尚未整合達28戶,且迄今所有34戶亦未完成簽約,原告不得請求居間報酬,兩造間有約定須以整合戶數達28戶為給付居間報酬之停止條件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此附條件之約定。而查,依系爭承諾書內容,並未記載有兩造約定須待整合戶數達28戶或全部戶數均已完成整合,被告始有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之義務等相關或類似之文句。雖依被告與聚展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甲(即大豐公司,亦即被告)、乙(即聚 展公司)雙方負責完成整合簽訂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 利人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並完成信託移轉登記手續及向所有權人收取包含都市更新及建造執照相關所需文件等。」、同條第5項亦約定:「甲方(即大豐公司,亦即被告)需負責 本案所有34戶地主的合建整合,乙方(即聚展公司)已完成28戶合建整合其相關資料須提供予甲方」,依前開約定關於系爭合建案之地主34戶是否已完成簽約整合,應由被告負責;至於28戶合建整合相關資料亦係應由聚展公司提供予被告,可見關於系爭合建案與地主為合建整合,為系爭協議之履行內容,系爭承諾書僅表示原告為居間媒介被告與聚展公司合作系爭合建案,被告與聚展公司就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既已於110年7月8日訂立系爭協議,原告並不負有就被告或聚展公 司各依系爭協議內容所應負履行內容之責任。故縱被告或聚展公司未能達成系爭協議約定之整合戶數或交付系爭協議約定已整合戶數資料予被告,因原告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當不負系爭協議約定之履行義務。而原告既已居間媒介被告與聚展公司成立(訂立)系爭協議,原告居間媒介之行為即已完成,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抗辯兩造間居間契約約定須達整合28戶,為原告得請求居間報酬之停止條件,系爭合建案整合戶數實際未達28戶,報酬給付附有上開停止條件而尚未成就,原告尚不得向其請求報酬云云,難認足採。 ㈢另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未盡調查義務,而未查得聚展公司債信不良,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致其受損害,其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解除兩造 間居間契約後,原告不得向其請求報酬云云。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固定有明文。然 查,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未盡據實告知及調查義務,未查明聚展公司債信不良,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聚展公司確有債信不良,且致聚展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協議,導致被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則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未盡查證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得解除兩造間居間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㈣按約定之報酬,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報酬數額,本應受其約束,除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公平者,且給付義務人並舉證約定之報酬與居間人所為勞務價值比較,為數過鉅而失其公平之情形,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報酬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報酬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合契約之本旨。被告抗辯兩造所約定居間報酬500萬元,顯與原告所任勞務之 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云云。惟查,兩造間關於居間報酬約定即系爭承諾書之簽立時,係於原告已完成居間媒介被告與聚展公司就系爭合建案成立系爭協議行為時,始簽立系爭承諾書,業經證人曹明喜、林芯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第194至195頁);又證人曹明喜證稱:於居間媒介期間,李忠任及原告確有多次參與被告與聚展公司就系爭合建案為商談,後來細節談妥後,嗣由聚展公司、及兩造約定至現場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且證人林芯慧亦證稱:聚展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當日,兩造亦簽立系爭承諾書,系爭合建案係李忠任跟伊說係由原告介紹的,所以由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就伊所知係原告將系爭合建案給李忠任,李忠任介紹給伊,後來原告與李忠任一起為居間介紹(見本院卷第160、162頁),並有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第114至123頁)。足認於原告及李忠任已完成兩造間居間媒介行為後,即聚展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合建案簽立系爭協議時,兩造始簽立系爭承諾書,於斯時原告及李忠任既已完成居間媒介行為,被告仍同意給付500萬元作為原告之居間報酬,而簽立系爭承諾書為承諾給 付,可見兩造磋商居間報酬時,被告即已知原告所為居間媒介內容僅為介紹磋合雙方成立系爭協議,仍同意並允諾給付原告500萬元作為報酬,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不能因被告事後反悔或聚展公司未依系爭協議履行,而減少原告之報酬。又於被告與聚展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時,原告既已完成居間媒介行為,則證人林芯慧、曹明喜雖證述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當日,原告未說什麼或做什麼等語,惟並不影響原告於系爭協議訂立以前,其確有為居間媒介行為,且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能證明原告所為之居間勞務價值與兩造約定之報酬金額差距過大而失公平。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為之居間勞務價值,顯與被告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間有何差距過大而失其公平之情形,得減少或免除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所負之報酬給付義務,故尚難減少或免除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 ㈤另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其要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500萬 元,其業已開立將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聚展公司,原告應向聚展公司請求給付,而非向其請求云云。參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內容並未約定居間報酬500萬元由聚展公司給付予 原告,且依被告與聚展公司所簽立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第5 款約定:「乙方(即聚展公司)已先期支付無單據費用如地方費用新台幣600萬元、介紹人佣金新台幣500萬元,及甲方( 即被告)後續開發相關費用,均依投資比例共同分擔。」, 此系爭協議之立約當事人為被告與聚展公司,原告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又參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係記載聚展公司,非原告,有系爭支票可佐(見本院卷第94、129頁),故縱被告 就系爭承諾書所負應給付原告之報酬500萬元,已先開立系 爭支票並交付予聚展公司,指示由聚展公司將500萬元給付 原告,然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於聚展公司將500萬元 給付原告前,被告對原告依兩造間居間契約及系爭承諾書約定之被告所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仍尚未履行,並不會因被告已將系爭支票或款項交付予聚展公司,即得免除被告依系爭承諾書對原告所應為之給付義務。故被告辯稱其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聚展公司,原告應向聚展公司請求給付,而非向其請求云云,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5條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見 司促卷第42、44頁)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且本院亦未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院自無須併諭知命被告供擔保一定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