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華泰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純匡、李侑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炳煌 被 告 華泰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純匡 被 告 李侑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第18至20頁),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泰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前邀同被告李純匡及李侑昇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華泰 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筆,本金金額合計為300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 詎華泰公司未依約清償,其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300萬 元,及如附表所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無效,又被告李純匡及李侑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