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蔡炳煌
- 被告
- 華泰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純匡
- 被告
- 李侑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8至20頁),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泰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前邀同被告李純匡及李侑昇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華泰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筆,本金金額合計為300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詎華泰公司未依約清償,其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300萬元,及如附表所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無效,又被告李純匡及李侑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