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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陳蕊即好好食商行

湯宜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蕊即好好食商行、湯宜家(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6頁),嗣變更上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26(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蕊即好好食商行於民國111年4月8日邀同湯宜家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5.19(截息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26),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陳蕊即好好食商行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12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73萬7,47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8、3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8,22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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