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強壹塑膠製品有限公司、林志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 人 朱大維 被 告 強壹塑膠製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強壹塑膠製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志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利息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 率加碼4.48%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詎被告僅繳付 本息至111年7月22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18萬6,694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可與原告協商償還方式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積欠原 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