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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瓊雯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被告
美得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王台章
人即清算人
王麗芬
人即清算人
陳一中
被告
陳越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349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查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本契約約定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因本契約涉訟時,甲方暨乙方(即被告美得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麗芬、陳一中、陳越生)均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12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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