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天石諮詢有限公司、George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天石諮詢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唐宏傑即Thomas Simon George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石諮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㈠一一一年九月二三日至同年月二七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㈡一一一年九月二八日至同年一二月二十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㈢一一一年一二月二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㈠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㈡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唐宏傑即Thomas Simon George應於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 範圍內與被告天石諮詢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天石諮詢有限公司、唐宏傑即Thomas SimonGeorge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天石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天石公司)、唐宏傑即ThomasSimon George(下稱唐宏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石公司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約定期限自110 年8 月11日至113 年8 月11日;還款方式,自動撥日起3 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4 個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33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則第7 個月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 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325 計算,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逾期違約金,則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如未按期支付,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被告唐宏傑並在最高保證限額1,440,000 元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天石公司、唐宏傑復於111 年1 月21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確認當時已動用之未償本金餘額為1,164,067 元,變更期限至114 年2 月11日,仍以每月為一期,自110 年12月11日至111 年6 月11日,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111 年6 月11日至114 年2 月11日,則分25期,按月償付本息。惟被告天石公司自111年7月14即違反約定期限,且僅繳部分利息,算至111 年9 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餘1,164,067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被告天石公司、唐宏傑應負連帶責任,爰訴請判命給付。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天石公司邀被告唐宏傑為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定期限還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天石公司、唐宏傑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477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定有明文。被告天石公司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被告唐宏傑為借款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天石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在其負責之最高限額範圍內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石公司、唐宏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更正其聲明之不當用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