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博楹實業有限公司、宋鑾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博楹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宋鑾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等人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博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楹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宋鑾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授信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24日撥款95萬 元、5萬元、40萬元、1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同年月24日起 至113年12月24日止,利息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加碼4.97%計算,截息日利率為6.08%,被告博楹公司就其中95萬元、40萬元、10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111年6月24日止、就其中5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同年月23日,即 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126萬7452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 萬7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0頁),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博楹公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26萬7452元本金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宋鑾嬌則為被告博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萬745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3573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萬357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康雅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