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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江哲瑋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丁鈴玲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告
芸鼎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廖筑君
被告
陳又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芸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芸鼎公司)邀同被告廖筑君、陳又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3年6月9日;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11年6月9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芸鼎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111年9月9日,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2,642,500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芸鼎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廖筑君、陳又睿與芸鼎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2,500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2,642,500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2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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