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陸政宏
- 訴訟代理人
- 傅上華
- 被告
- 尚富皇實業有限公司000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家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原告總行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而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尚富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富皇公司)、謝家承(
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下與尚富皇公司合稱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尚富皇公司邀同謝家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
0年6月18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依原告之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4.25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
計息,分36期給付本息。如有一期未給付,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本金餘額×約定利率
×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本金
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違約金。詎尚富皇
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原告借款120萬2,799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謝家承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尚富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
款歷史交易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尚富皇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
而謝家承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2,979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