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友昌實業有限公司、陳美滿、王筑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友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滿 訴訟代理人 曾義翔 被 告 王筑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經被告同意,約定由原 告出售飛利浦品名UV-C吸頂式消毒燈(SM345CC4xTUVPLS9WHFM)(下稱消毒燈具)予被告。嗣於同年8月22日將殺菌燈具17具(下稱系爭燈具)交由訴外人即被告特助林智培,並由原 告於同日委由訴外人聯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昕公司)在被告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完成 安裝。兩造並於同年8月25日達成合意一台殺菌燈具(含安裝費)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嗣後再合意系爭燈具總價為50萬5,575元(燈具37萬1,700元+安裝13萬3,875元)。然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爰依民法第367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5,57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負責人之子曾威豪向伊提及有許多消毒燈具庫存,可以提供予伊家中使用,並可派人至伊家中安裝,然於111年8月22日將系爭燈具交付予伊時,卻未表明價金為何,顯見兩造間就系爭燈具之價金未達成合意;而曾威豪嗣後雖曾於同年8月25日傳送消毒燈具之價金予伊,然 該價金係曾威豪提供予伊宣傳並招攬消毒燈具之優惠價格,益徵兩造間就系爭燈具價金未完成協議;又曾威豪傳送之網址為消毒燈具效能介紹,無從認定該網址內之價格即為兩造間合意之價金。況伊與曾威豪已協議由原告無償提供殺菌燈,伊負責拍攝殺菌燈影片並宣傳,原告始交付系爭燈具由伊之特助林智培簽收,而伊已依協議拍攝影片宣傳,並上傳至Fb、IG、Tiktok,該部分相關費用為59萬9,500元,已超過 系爭燈具價值,是原告請求伊給付買賣及承攬價款,即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提供系爭燈具委由聯昕公司將前揭燈具於111年8月22日,裝設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113頁),應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5,575元本息,是否有據?(見本 院卷第71、113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46條第1項並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是當事人就價金雖未明示約定具體數額,如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自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所謂依情形可得而定,應綜觀買賣種類、締約目的、條款內容、磋商經過、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因素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 ⒈稽之曾威豪與被告間之110年8月9日Line對話紀錄「曾威豪(下稱曾)您的會所 如果要裝殺菌燈的話我請我們工務先去場勘一下。…http:youtu.be/JK2wwD17rFo…」、「被告:可以 。…(回覆上開場勘會所)好的」、「曾:姐 有地址嗎」、 「被告:臺北市○○區○○路000號到了我讓人去接你…」;110 年8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曾:姐 昨天看完了 我近期會安 排人員去施作 大概需要16台」、「被告:好 你來嗎」、「曾:我會過去」、「被告:謝謝win總 親愛的看費用多少跟我說」、「曾:!!姐 你是好人 終於有人要付我費用了 哈哈」、「被告:(笑臉符號)親愛的該給的還是要給 可以 算便宜但不能不給啦」(見本院卷第20-23頁)。 ⒉原告提供系爭燈具委由聯昕公司將系爭燈具於111年8月22日,裝設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1、113頁)。被告之特助林智培亦經由被告之同意於該 日收受系爭燈具,亦有訂購單(見本院卷第32頁)可按。 ⒊承上可知,兩造已於111年8月10日對於被告購買殺菌燈具裝設在系爭房屋內達成協議,嗣後由原告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燈具交由被告特助林智培收受,並於該日由聯昕公司安裝在系爭房屋內,亦即兩造間殺菌燈具之買賣標的物已達成合意。 ㈢有關系爭燈具之價金部分,查: ⒈依110年8月9日Line對話紀錄曾威豪雖已將原證2之連結網站傳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而該網頁上固有標示消毒燈具之建議售價為5萬1,975元(見本院卷第26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8月22日訂購單(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上並未有價金之記載。 ⒉再參以111年8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曾:姐 一台原價是$495 00未稅我們現在都是賣$29500未稅 姐的朋友我可以再折$25 00」「被告:含安裝嗎」、「曾:(回覆含安裝嗎)含基本安裝喔」、「被告:好我來處理」(見本院卷第24-25頁)。 ⒊再參以原告自行提出之111年10月13日請款單,原告已同意僅 向被告請求12台殺菌燈具之價金,其餘5台則屬原告之贊助(見本院卷第42頁)。 ⒊承上,兩造間就系爭燈具之價金雖未於安裝時達成協議,然依嗣後8月25日之對話紀錄可知,殺菌燈具每台為2萬9,5000元,且可再折價2,500元,亦即為每台2萬7,000元(含基本安裝),依前揭說明,審酌兩造間磋商經過、交易習慣及其他 相關因素為判斷,堪認兩造間雖未明示約定具體數額,但可得而定為每台2萬7,000元(含安裝)。 ㈣另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 萬3,875元。然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 ,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依前 述,兩造間就系爭燈具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係包含安裝工作,此由前揭對話內容自明,則前揭可得而定之價金即包含安裝之價金;況原告對於非屬基本安裝內之工作應另為給付酬金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所提出之聯昕公司估價單、發票(見本院卷第34-35頁),亦僅為該公司之報價,難 認為為該報價為前揭規定之「價目表」,再者,原告亦未提出按照習慣給付之「習慣」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被告雖抗辯系爭燈具為原告贈與,被告負責完成燈具之宣傳影片並上傳至IG、FB等云云,並提出相關合約、單據、媒體報導為佐(見本院卷第80-95頁)。觀以曾威豪與被告間之110年8月10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謝謝win總 親愛的看費 用多少跟我說」、「曾:!!姐 你是好人 終於有人要付我費用了 哈哈」、「被告:(笑臉符號)親愛的該給的還是要 給 可以算便宜但不能不給啦」、「曾:姐 那我送妳們影片裝完來拍一個宣傳影本 如何」、「被告:可以 沒問題」 、「曾:(OK符號)」(見本院卷第22-23頁),由前揭對話可 知應係被告同意給付系爭燈具之價金後,曾威豪則表示願贈與被告一個宣傳影本,而非由原告無償贈與系爭燈具予被告,再由被告拍攝宣傳影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4,000元( 2萬7,000元×12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5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駁回之。又本判決第一項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