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貢昇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王正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利明献 訴 訟代 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貢昇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正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貢昇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貢昇公司)邀同被告王正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2日與原告簽 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並於110年8月6 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 ,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個月至6個月、第7個月至第36個月,分別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49%、4.5%機動調整 ,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先後自111年7月6日、111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時間原 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11%,故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借款利息為年息5.61%,貢昇公司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金共計1,058,2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王正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8,232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9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年息 1 950,000元 670,222元 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61% 自111年8月7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 0.561% 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2% 2 50,000元 35,269元 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61% 自111年8月7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 0.561% 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2% 3 100,000元 70,545元 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61% 自111年8月7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 0.561% 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2% 4 400,000元 282,196元 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61% 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 0.561% 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2% 積欠本金總額 1,058,23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