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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絲鈺雲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
瑞元電子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周嘉貞
被告
周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元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瑞元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邀同被告周嘉貞、被告周志仲(下均逕稱其姓名,與瑞元公司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前述額度分為120萬元及30萬元動用撥款,原告均於111年7月19日撥款,借款期間均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利息均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0.57%機動計算,自第4個月到第36個月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87%機動計算,每月均應繳付本息一次,目前本金餘額分別為110萬2,318元、27萬5,579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37萬7,897元(計算式:1,102,318+275,579=1,377,897)。而2筆動撥款利息皆繳至111年10月19日,截息日年利率為6.02%。另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另支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之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延滯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延滯天數÷365天×0.2)。是瑞元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周嘉貞、周志仲身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結息日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4,66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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