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葉泉榮、江雪龍、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松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泉榮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江雪龍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 上列聲請人與江雪龍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逾 期未為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屬民法第875條規定之共同抵押權者,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4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0/10000)及附表所示編號4不動產,並於同年月18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另附表所示編號1至3不動產及系爭141地號權利範圍280/10000現仍係相對人所有,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系爭141地號土地。惟訴外人吳鴻志前於92年間就 附表所示全部不動產共同設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故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不動產共同擔保吳鴻志對被告之債權,該債權如不存在,則共同抵押權則均失所依附,是此共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對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因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32、198-213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共同抵押權,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共同抵押權人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為訴訟當事人之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迄未具陳報任何意見,足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是原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告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 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施怡愷 土地 地號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01 279/1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號 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房屋地下二層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38.69 1/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房屋地下三層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96.5 1/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房屋地下四層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94.7 1/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房屋地下五層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94.7 20/37 抵押權設定內容: 1.權利種類:抵押權 2.收件年期及字號:北投字第000000號 3.登記日期:92年2月20日 4.權利人:江雪龍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 7.存續期間:92年2月10日至95年2月9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鴻志 13.設定義務人:聯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