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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9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王筱琦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告
胡若瑋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游日銘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開始進行跨境電子商務合作,自大陸地區運送商品至我國銷售,並由被告在我國設立代代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代網公司)、買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買遍公司)、品樂活有限公司(下稱品樂公司,並與代代網公司、買遍公司合稱系爭3家公司)負責營運,雙方約定由游日銘自大陸地區出口商品至我國,並由系爭3家公司領取貨物,存放至被告以自己名義承租位於新北市○里區○○○00000○0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嗣游日銘與被告間欲終止上開合作關係,兩造與游日銘乃於111年8月25日達成由伊支付新臺幣(下同)362萬925元予被告,以取得系爭3家公司(含系爭倉庫)營運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已分別於同日、同年9月2日匯款150萬元、120萬元至代代網公司帳戶,惟被告未依約於同年9月8日完成點交工作,伊即未於該日支付第3期尾款。另被告於同年8月25日已交付系爭倉庫之占有,伊認已暫時開始系爭倉庫之營運,乃於111年10月14日將系爭倉庫同年10月份租金16萬6,000元匯入房東指定之帳戶,惟被告於同年10月底拒絕伊進入系爭倉庫,明顯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協議,伊已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270萬元價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付租金16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清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游日銘前向伊借款數百萬元未清償,致伊難以維持系爭3家公司之營運,伊遂告知游日銘將結束合作關係,嗣游日銘表示其將獨立進行兩岸電商貿易,欲向伊購買系爭3家公司,伊與游日銘乃協議游日銘應先清償部分借款,再進行系爭倉庫貨物之清點,原告所匯之150萬元、120萬元,實乃受游日銘委任所為清償,兩造與游日銘間並不存在系爭協議,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286萬6,000元。另伊為配合游日銘清點商品,於111年8月25日提供系爭倉庫之使用權予游日銘,並約定清點完成前系爭倉庫之一切費用(含租金)由游日銘支付,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與游日銘間存有系爭協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依序於111年8月25日、同年9月2日匯款150萬元、120萬元至代代網公司帳戶,業據提出匯款單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參諸兩造與游日銘於111年8月25日簽署之借款證明記載:「游日銘委託王筱琦代為支付款金額為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零玖佰貳拾伍元整。第一次付款日期為111/8/25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於收款後即刻處理位出倉的物流件。第二次支付款日於111/9/2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第三次支付尾款日於111/9/8金額為壹佰萬零玖佰貳拾伍元整,前提為正式點交庫存。委託人:游日銘。受託人:王筱琦;收款人:胡若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原告乃受游日銘委託支付上開2筆款項,其上並未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3家公司及系爭倉庫之營運權,原告執此主張兩造與游日銘間存有系爭協議,洵非可採。

⒊又原告所提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影本,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告迄今未能證明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正,已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縱該電子郵件為真正,觀諸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固載有:「胡s您好 我跟游r談買斷他台灣營運。並負責游r對您的應付。我在等您給我游r應付您的明細。收到的是公司帳。我要的是很清楚游r跟您對談定2方畫押的金額明細,需要跟您討論的是付款跟交接時間跟事項。簡單一點不約到我律師那。我們趕緊見面談定付款金額。交接時間。我再請律師馬上出有效文件。簽訂後馬上啟動第一筆付款跟轉移交接。希望能儘速處理完。我們明天上午見面談?趕緊討論簽訂。同時希望您同時開始正常出貨。再拖下去。客人流失。這個公司於我就沒有任何價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原告於同年9月12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雖載有:「胡s,你說只要代墊的款付完。會配合交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惟上開內容均為原告單方陳述,未見被告有何肯認之回應,亦無從逕認兩造與游日銘間存有系爭協議。復佐以原告於同年9月8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胡s,等妳跟游r最後金額都確定無誤,游r會給我你們簽訂的金額,我律師今天在南部。要晚上才回的來。妳應該也要跟妳律師約時間。我建議約下週一簽訂,我會帶著尾款現金,請妳帶著所有應該交付的公司資料。印鑑…。我們當面商討簽訂後。一手交錢。一手交公司。最快處理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及原告於同年9月12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所以到我律師那簽約把你私人代墊款付完。把公司所有物件營運交給我。我繼續後面的應付跟經營…所以請您趕緊確認時間去我律師那付款做交接。請這週內我們處理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足見兩造與游日銘於111年8月25日簽署前揭借款證明後,原告仍持續邀約被告商討簽約、公司營運權轉讓、應付金額等事宜,益徵兩造與游日銘未於111年8月25日達成系爭協議。

⒋又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22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2524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解除系爭協議乙節,固據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惟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亦僅為原告單方陳述,仍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協議存在。

⒌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之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與游日銘間存有系爭協議,即乏所憑。故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協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270萬元,自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14日匯款16萬6,000元至系爭倉庫房東指定帳戶,以支付系爭倉庫111年10月份租金乙節,業據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原告陳稱乃因暫時開始系爭倉庫之營運而支付該筆租金(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租金債務消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萬6,000元,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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