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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菊珍

原告
豐鑫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宏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告
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智友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惟查原告最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地面設置總裝置容量1,995.84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編號:MAL-110PV0106)、後龍鎮苦苓腳段40、40-5、40-11、40-13、40-14、41、44-1、94-122、94-123地號地面設置總裝置容量1,599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編號:MAL-110PV0193)申請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12頁),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變更前揭2份同意備案編號文件之申請人名義,其可得之利益尚無從估算,原告亦表明難以估算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且原告因本件訴訟勝訴可得之利益與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屬二事,是尚難逕以該債權債務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分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亦即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3萬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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