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許涵欣即捷韻國際美容企業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許涵欣即捷韻國際美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第42條雖約定,雙方同意由原告總行或貸放分行所在地或被告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法院管轄,惟原告為商業銀行之法人組織,營業據點遍及全國各地,竟以預定用於同類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涉訟時,僅限部分地區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係挾締約當時之優越經濟實力及法律知識,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甚至,更於起訴時,由其選擇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迫使被告必須舟車勞頓,造成就審不便,故該合意管轄條款任由原告自由選擇之結果,對被告即顯然有失公平,縱認仍有效力,應不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為聲請,即依職權移轉於對被告較為便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