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 原告
- 莊鴻江
- 原告
- 莊鴻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嘉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佳育律師
- 被告
- 順城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國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零貳佰壹拾陸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零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繳納部分之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順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城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12年6月26日淡土測字第11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60.87平方公尺)上之停車標示塗銷,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蔡其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1.31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面積14.6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7,400元(見本院卷第68至88頁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為96.84平方公尺(60.87+21.31+14.66),是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值為459萬216元(47,40096.84)。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6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屬第1、2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9萬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5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萬6,838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尚應補繳9,702元(46,540-36,83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